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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代理的案件入选2018年度安徽省高院发布涉民营企业典型案例
2018/12/28 17:47:55 浏览次数:2158

20181226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全省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工作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年来全省法院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情况以及2018年度八个典型案例。


       我所段炼律师和李柳律师代理了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与望江县档案局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入选典型案例,会上将此案作为该批案例代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报道。

 

 

【案情简介】

2013625日,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望江县档案局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宝葫芦公司负责开发望江县数字化档案馆建设软件系统研发项目,研发报酬128万元。合同签订后,望江县档案局提供了研发系统清单,宝葫芦公司依此研发了一系列软件系统。宝葫芦公司要求进场安装,望江县档案局拒绝,并表示不会支付任何费用。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宝葫芦公司以望江县档案局为被告,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安庆中院受理此案后,以双方另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尚不具备进场条件驳回了宝葫芦公司的起诉。201711月,进场障碍已经消除,宝葫芦公司再次向望江县档案局主张进场,依旧遭到拒绝。

案件再次开庭,望江县档案局明确表示已经另行购置其他软件系统,不会履行双方合同。宝葫芦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赔偿。安庆中院判决:望江县档案局没有违约行为,但考虑到宝葫芦公司为合同履行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酌情赔偿10万元。宝葫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128万元。

 

 

【代理意见概述】

二审审理中,代理律师围绕着合同的主体性质、订立形式、违约事实、损失的价值判断和认定、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多层次的论述。以下简单截取其中部分代理意见:

1、合同通过招投标订立,被告作为政府单位,具有极强的公信力,宝葫芦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可以履行,具有信赖利益。

2、本案交付的档案馆软件开发系统具有独创性、定制性和保密性,档案馆提供的长达一百多页设计要求和采购清单,与望江县的人文、历史背景息息相关。宝葫芦公司进行了针对性设计,而且由于双方保密约定,涉及档案馆系统不能应用到其他合作企业或政府。这都导致这套系统即使档案馆不使用,宝葫芦公司也无法出卖给其他公司,对损失进行填平或者弥补。 

3、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望江县档案局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望江县档案馆一审庭审就表示已经采购了其他系统,并且第三方进场履行完毕。此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因为宝葫芦公司变更诉请为解除合同就当然认定双方达成解除合意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4、《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宝葫芦公司二审提供了分系统的采购清单、硬件设备清单、开发人员工资表证据费用共计八十六万元左右,虽然该组证据系宝葫芦公司单方制作,但上述费用都是软件开发过程中必须的、客观存在的、合理的费用,是望江县档案局订立合同时就可以预见的。

5、基于诚实信用及民事主体平等的司法角度,虽然望江县档案局是行政主体,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应当是完全平等的,不能因主体特殊而享受不同的法律地位,真实有效的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安庆中院在判决中基于望江县档案局的主体身份,案件认定有失偏颇,是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和司法发展。

6、宝葫芦公司是专门从事档案馆软件研发的民营企业,公司成立以来获得了省级和国家级多项荣誉,公司共有二百多项著作权和专利等知识产权,是一家知识产权高新战略企业,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企业。从社会资源均衡及社会正义来说,应当给予宝葫芦公司更公平合理的赔偿,保障司法救济促进整个营商环境的有序发展。

 

【判决主文及结果】

宝葫芦公司与望江县档案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双方因履行《望江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软件部署不符合进场条件,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宝葫芦公司前案撤诉系因客观条件所限导致。现《望江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解决,软件安装使用的硬件环境已经具备,宝葫芦公司也于2017925日函告望江县档案局要求进场部署涉案软件系统的安装,但望江县档案局未予准许,且在庭审中陈述其2017年初采购使用了其他软件,并且表示不履行合同,故望江县档案局明确表示其不愿意履行涉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宝葫芦公司在望江县档案局明确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客观上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望江县档案局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望江县档案局依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作为其不违约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守约一方向违约一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即望江县档案局在本案中应向宝葫芦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虽然本案中宝葫芦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软件系统研发成本清单、分系统供应商清单、工作人员名单未被采信,但宝葫芦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客观上投入人力、财力和物力等软件开发成本,且合同正常履行宝葫芦公司应获得相应的预期利润,这些均应属于宝葫芦公司的经济损失范围,故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成本投入、行业利润,酌定望江县档案局赔偿宝葫芦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于201895日作出(2018)皖民终474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安庆中院第二项关于赔偿数额10万元的判决,改判赔偿宝葫芦公司60万元。

 

【典型意义】

基于平等原则,在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望江县档案局作为行政机关,同时也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与宝葫芦公司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受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束,在其无合理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向守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宝葫芦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从合同签订到履行都是积极诚信的,这是合同履行中应当被鼓励的,从诚信交易和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充分保障履约方的预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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